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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慧潔、林明村、林明生及林明鴻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林慧潔自民國94年9 月19日起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其母林謝金英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9 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相對人林慧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就系爭不動產應有繼承權,惟相對人林慧潔明知負有債務,竟將其潛在持分無償讓與相對人林明村、林明生及林明鴻,致聲請人債權受損,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440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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