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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錢冠利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謝智偉
陳豎評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下午7 時50分許,騎乘230-PLV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星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南星路與中林路口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路段路燈未開啟,一片漆黑,且道路不平有多處坑洞,原告無法看清楚前方,適右方突有一隻野狗衝出,原告機車前車頭與野狗擦撞,致原告人、車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又原告有蟹足腫體質,傷口結疤後,皮膚有紅腫凸出,而至林園區健佑醫院皮膚科持續治療(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85元、看護費用16,000元、機車修護費用15,500元,並缺課一月,致必修之日文課需重修,心情沮喪,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200,000 元,合計共243,985 元(計算式:12,485+16,000+15,500+ 200,000 =243,985 )。
而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路燈、道路管理顯有欠缺等語。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3,985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由高雄市○○○○○○○○○○○○○○○○○○○○○○地○路○○○○地○○○○○○設○○○號誌及標線,並無原告所稱路燈未開、現場一片漆黑之情形,況原告機車車頭燈功能皆屬正常,怠無照明不足情事。
另原告於警詢筆錄自認其係因撞擊野狗不慎摔倒致肇事,是其摔車與路燈未明亮及路面坑洞無關,難認原告受傷與被告對路面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有何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7 時50分許,騎乘230-PLV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星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南星路與中林路口附近時(下稱系爭路段),因野狗竄出導致其人車倒地乙情,業據其坦承在卷(卷第3 頁、第54頁反面),又原告所稱路面不平整之處係位在南星路快車道上,其原騎乘之慢車道並無路面不平整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簡字卷第12、13、14頁),足見原告摔車肇事係因在南星路「慢車道」撞擊路邊突然衝到慢車道路面之野狗所致,顯與南星路「快車道」路面不平整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105 年12月5 日所拍攝之照片(原告稱兩時點拍攝之照片差異僅案發後南星路「慢車道」安全島有加裝5 個反光板及南星路「快車道」路面凹凸不平已整平,見簡字卷第43~45 頁)均顯示:系爭路段南星路「慢車道」附近夜間有路燈照明,且其光線充足使人肉眼可以清楚看到路面及兩旁現況,此有上開照片附卷供核(簡字卷第13頁上圖、第14頁上圖;
卷第43~45 頁),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路燈照明不足云云,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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