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424,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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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蔡富商
被 告 一品行裝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 年4 月13日,票號AB0000000 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屢經催索無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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