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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洪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秀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又訴外人詹德祐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9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光興街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T號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699元(包含工資21,139元、零件4,56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張秀枝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又訴外人詹德祐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25,699元(包含工資21,139元、零件4,56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給付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在卷可參,再觀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可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變換車道不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足徵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5,699元,其中零件費用4,560 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 年1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4 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60 ÷ ( 5+1) ≒7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60 -760)×1/5 ×(1+2/12)≒8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60 -887 =3,673 】,並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塗裝之工資21,139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4,812元(計算式:3,673 元+21,139元=24,812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812元之部分,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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