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550,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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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被 告 李克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亞太投資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1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每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2 元。

詎被告自民國89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共208 期,均未按期繳納,積欠管理費共33,696元(計算式:162 元×208 =33,696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謄本、亞太投資廣場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6 年2 月15日函文、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紀錄、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管理費催繳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3頁),並經本調取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8 日(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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