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557,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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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陳靜琪
訴訟代理人 顏智卿
被 告 許舒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5 樓所屬地下二樓、編號321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租賃期間為自105 年 8月13日起至106 年8 月13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雙方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伊依約支付一年份之租金30,000元予被告。

嗣被告於106 年3 月初告知將其房屋售予他人,新屋主需使用系爭停車位,因此雙方終止所簽之系爭租約,原告並表示將使用停車位至106 年3 月12日止,並請被告將未使用期間已支付之5 個月(106 年3 月13日至106 年8 月13日)租金12,500元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僅償還9,500 元,尚有餘款3,500 元未返還等語。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匯款人證明聯、兩造簡訊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共計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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