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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被 告 呂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訂購華視雲端數位學堂,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43,200元,並約定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分36期,每期繳納1,200 元。
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並同意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經原告審核通過後,中信公司就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利益即讓與原告。
是以,中信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合法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繳納18期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21,600元,依約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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