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606,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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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張簡群祐
被 告 蔡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133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旁),持不明鑰匙2 支破壞原告停放上址停車格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致令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其損害之車窗玻璃、隔熱紙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再竊取原告置於車內之背包1 個(後背包1 個10,000元、內有現金20,000元、行動電源1,000 元),共計36,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此外,原告因支票、信用卡遭被告竊取,致影響工作並疲於處理善後,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執行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開財物乙情,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且被告之竊盜行為,亦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個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568號竊盜案卷),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受有36,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必以受害人之上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加害人不法侵害為前提。

原告主張其因支票、信用卡遭被告竊取,致影響工作並疲於處理善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係因被告之竊盜等犯罪行為所產生其財產權上之損害,而財產權之損害本身並不在前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且原告於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此而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14日(見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須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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