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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承岐
訴訟代理人 張世諺
被 告 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民國104 年5 月起迄105 年12月止,每期(每月為一期)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被告均未按期繳款,已積欠2 萬元之管理費。
為此,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住戶規約第10條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到庭以:伊確實積欠管理費,然因管委會違法占用政府土地搭蓋鐵皮屋,影響伊之日照權,伊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均未以理會,伊才拒繳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管理費收繳明細表、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欠繳管理費之日期及金額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縱侵害其日照權或違法侵占土地,亦屬住戶因原告所為管是否受有其他損害,而得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之另一問題,尚與本案原告管理費之請求無涉。
從而,原告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戶籍址,見本院卷第4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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