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69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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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薛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0 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與河南路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車先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富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84,113元(其中零件費用元64,163,烤漆費用11,651元,工資8,299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以被告之肇事責任70%,向被告請求58,879元(計算式:84,113×70%=58,879)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子只是擦傷而已,烤漆不應該由伊負責,伊想與原告和解,但目前沒有能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相片、統一發票、承保車險資料及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確實有遭撞擊之痕跡,且系爭車輛係經修車廠評估損壞程度並估價,此有當時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拍攝照片、原告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35頁),應可信認該修車公司之專業,而被告未能舉證說明系爭車輛烤漆之維修部位與本次事故無關,僅空言抗辯不應該由伊負責等情,自非可採。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4,113元(其中零件元64,163、烤漆11,651元、工資8,299 元),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於 101年10月出廠,於105 年4 月8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3 年又7 個月,依上開說明,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8,319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年數+ 1 ) 即64,163元÷( 5+1 ) = 10,6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163—10,694) ×0.2 ×(3+7/12)= 38,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25,844元(即64,163-38,319=25,844 ),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11,651元、工資8,299 元,總計45,794元(計算式:25,844+ 11,651+8,299=45,794),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肇事責任70%之事實,復佐以被告不爭執。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謝富麒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是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2,056元【計算式:45,794×70%=32,0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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