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清晨5時56分許,駕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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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5號
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侯國賢
被 告 方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清晨5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500元(含零件費用23,100元、工資及拖吊費27,4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42頁、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車輛右前車角撞到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談話紀錄表)研判,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本件系爭車輛所需之維修費用係50,500元(含零件費用23,100元、工資及拖吊費27,400元),而系爭車輛於99年8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9月18日使用已逾5 年,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850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100÷( 5+1)≒3,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100-3,850)×1/ 5×(5+0/12)≒19,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00-19,250=3,850 】,加計上開工資及拖吊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1,250元(計算式:3,850+27,400=31,250),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31,25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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