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春木、許家榮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許家榮則以:系爭違建並非伊興建,伊購買7樓之4
- (二)被告陳彩華則以:系爭違建係伊先生王柏舟生前興建,之
- (三)被告許春木則以:系爭違建不是伊蓋的,伊也未使用,7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7樓之3房屋上方原蓋有系爭違建,經高雄市政
- (二)友利園大樓管理規約第18條(二)載稱:「住戶任意變更
- (三)原告向被告許家榮、許春木請求部分,原告雖以前開工務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彩華給付64,700元,及自支付命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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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友利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邱鎮能
被 告 許家榮
兼訴訟代理
人 許春木
被 告 陳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彩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彩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許家榮、陳彩華給付新臺幣(下同)6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以被告許春木有拆除本件爭執違建物之權利,追加被告許春木為被告,變更請求為被告3 人應連帶應給付原告6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春木、許家榮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7 樓之4 房屋(下分別稱7 樓之3 、7 樓之4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陳彩華為7 樓之4 房屋之住戶。
緣7 樓之3 、7樓之4 房屋共用頂樓平台,民國70年間上開頂樓平台加蓋違章建物(位於7 樓之3 房屋上方,下稱系爭違建),經舉報後由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3 月3 日拆除,剩餘之建築材料及家具棄置原地,陳彩華取走部分物品後,至其餘廢棄物於原地,原告遂於105 年7 月11日僱工清除廢棄物,支出64,700元。
因被告3 人為親戚關係,系爭違建為被告陳彩華在使用,工務局以被告許家榮作為系爭違建之所有人;
又在拆除大隊即將拆除時,被告許春木曾告知原告願意自行拆除,故被告許春木有拆除系爭違建之權利,故被告3 人均應連帶負擔相關清運費用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許家榮則以:系爭違建並非伊興建,伊購買7 樓之4房屋時並未連同系爭違建一同購買,並無系爭違建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系爭違建拆除後之清理廢棄物費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彩華則以:系爭違建係伊先生王柏舟生前興建,之前伊自己已經花了150,000 元拆除,原告認為不夠,要請工務局來拆,卻又不拆乾淨,還要伊支付清除廢棄物費用並不合理。
另該房屋僅有伊先生的祖宗牌位,伊平常是住在7 樓之4 房屋內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春木則以:系爭違建不是伊蓋的,伊也未使用,7樓之3 房屋伊都出租,不能因為被告有親戚關係就要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7 樓之3 房屋上方原蓋有系爭違建,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3 月3 日派員拆除,後原告於同年7 月12日僱工清運拆除後之廢棄物,花費64,700元等情,業經提出現場照片、原告及高雄市工務局函文、存證信函、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友利園大樓管理規約第18條(二)載稱:「住戶任意變更公寓大廈. . . 樓頂平臺. . . 等行為時. . . 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如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者,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見本院卷第64頁)。
查系爭違建有獨立之出入口,進出無需通過7 樓之3 、7樓之4 房屋之情,業經被告陳彩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依前開拆除前之照片,已有完整房屋之架構,是系爭違建並非附合為7 樓之3 、7 樓之4房屋之一部分,自得獨立作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客體。
又系爭違建係陳彩華先生即王柏舟當主委時興建,王柏舟祖先牌位放於該處,陳彩華於工務局拆除前曾花費150,000元拆除系爭違建部分結構等情,為被告陳彩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7、112 、113 頁),堪認於系爭違建原所有人王柏舟死亡後,陳彩華已繼受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依前開管理規約規定,陳彩華自應負擔拆除系爭違建後清運廢棄物之回復原狀費用。
(三)原告向被告許家榮、許春木請求部分,原告雖以前開工務局函或與被告許春木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為舉證。
然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許家榮、許春木曾取得系爭違建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實不得以其等與被告陳彩華有親戚關係,或於信函文件中之隻字片語,即認其等對系爭違建有何權利,而應負擔系爭違建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彩華給付6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對被告許家榮、許春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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