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28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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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國輝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江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且失業將近一年無工作收入,如在本院審理,訴訟往返費用造成其沈重負擔等語。

為此,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轉於聲請人即被告戶籍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下稱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管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15時許透過網路向聲請人訂購LG廠牌G4型號之二手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而成立買賣契約,並即匯款新臺幣(下同)8,070 元至聲請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然隨後於該網路發現系爭手機有重大瑕疵及災情,且聲請人於網頁上刊登之手機外盒製造日期顯與系爭手機之製造日期不符,故相對人於匯款後4小時通知聲請人取消交易及退回上開款項,詎聲請人置之不理,相對人因此在半年期間內多次奔波於警局、消基會及高雄市政府處理此事,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8,070 元及遲延利息,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則依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該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屬本院轄區,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本院就相對人即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聲請人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亦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而已。

綜上,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本案亦無移送他法院管轄之事由,復以聲請人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所為本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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