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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孫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393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
┌─────┬─────┬──────────────┬─────┐
│ 編號 │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 │(新臺幣)│ │(年息) │
├─────┼─────┼──────────────┼─────┤
│ 1 │肆萬肆仟柒│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 15% │
│ │佰貳拾參元│至清償日止 │ │
├─────┼─────┼──────────────┼─────┤
│ 2 │參萬柒仟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 15% │
│ │佰柒拾伍元│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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