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40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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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403號
原 告 陳魏聰
被 告 蘇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7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1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路邊停車一事與伊起口角爭執,竟以「幹你娘」、「臭雞掰」、「社會敗類」等語大聲辱罵伊,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只是單純的停車糾紛,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開言語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一情,有該刑案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在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導遊、領隊,104 年度所得約3,922 元,名下有5 筆財產;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73,222元,名下有2 筆財產等情,此有兩造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從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以及後續刑事審理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8 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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