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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吳苡禎
被 告 許發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前於101 年1 月間,貸與被告70,000元,後經原告要求返還,被告表示其無資力一次全數清償,二造乃協議被告應自103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 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分期清償上開借款至全數清償時為止。
然被告並未按期匯款,迄今尚有餘款46,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二造間聯繫之簡訊內容列印資料、本院104 年度雄小字第2104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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