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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459號
原 告 科博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雷曜寧
訴訟代理人 林朝聰
被 告 陳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科博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50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106 年3 月止,共積欠10個月之管理費35,000元(3,500 元×10個月=35,000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繳納,均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因之前作外觀整建維護工程,造成被告房屋後方漏水,但原告並未為後續修繕處理,因此被告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規約規定,每月應繳管理費3,500 元,然其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3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屢經催告仍未繳納,合計積欠管理費3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系爭大樓管理費收據、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35至38頁),是原告依首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5,000元。
㈡至被告以原告未處理其房屋漏水情形,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
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
準此,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該區分所有權人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有無糾紛,則屬另一問題,與其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關。
是原告縱未處理被告房屋漏水情形,仍無從卸免被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所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合計10個月之管理費共計35,000元(3,500 元×10個月=35,000元),及自106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庸命原告供擔保。
又本件裁判費為1,000 元,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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