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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李金勇
被 告 蔡秉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民權一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撞及訴外人午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午帝公司)所有、出租予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88元(含零件4,970 元、鈑金工資720 元及塗裝工資5,098 元),嗣經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後,午帝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且爭車輛係原告向午帝公司承租營業使用,每日租金1,000 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4 日不能使用該車輛徒受租金損失4,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8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午帝公司復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系爭車輛係原告向午帝公司承租,每日租金1,000 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租金收據、行照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4 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784200 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車尾,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件原告既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0,788元(其中零件4,970 元、鈑金工資720 元及塗裝工資5,098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1 月3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142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70 ÷( 5+1)≒8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970 -828)×1/5 ×(1+0/12)≒828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70 -828 =4,142 】,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720 元、塗裝工資5,098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960 元【計算式:4,142 元+ 720 元+ 5,098 元=9,96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其每日應繳納計程車租金1,000 元,受有租金損失共計4,000 元,固據其提出租金收據在卷可稽,然查系爭車輛修繕工作天數為3 日,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1日106 高都字第1060000029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應為3,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 =3,00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960元【計算式:9,960 元+ 3,000 元=12,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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