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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4號
原 告 呂龍進
被 告 張鴻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21時37分許,駕駛青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 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85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同路外側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竟疏未禮讓同向內側快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逕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乃受有車體損害。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843元(含零件21,150元、鈑金8,856 元、塗裝11,837元);
系爭事故之鑑定費用3,000 元;
修車期間7 日之營業損失10,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因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至10、27至3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41,843元(含零件21,150元、鈑金8,856 元、塗裝11,837元),並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至13、5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4 年7 月(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8 月26日,已使用1 年 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150÷( 4+1)≒4,2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1,150-4,230)×1/4 ×(1+1/12)≒4,5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150-4,583 =16,567】,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8,856 元、塗裝11,83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26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事故之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費用3,000 元,並提出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法,則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即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損失3,000 元之鑑定費用,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每日1,500 元之營業損失共計10,500元,固據其提出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然查104 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458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每日薪資有異於前揭平均紀錄之前提下,本院認仍應以舊有之平均紀錄作為計算之基準對兩造較為公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10,206元【計算式:1,458 元×7 日】,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66元【計算式:37,260元+3,000 元+10,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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