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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666號
原 告 蔡曜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薇格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列「陳薇格」、「王棠棠」為被告,惟未具體指明上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之資料,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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