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83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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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838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許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7,548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原契約條款第25條有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次查,被告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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