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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調字第1號
原 告 田崧呈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承租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亦未載明被告承租人等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難以確定被告身份、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又原告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台幣100,000 元,惟依其起訴狀之內容未清楚記載請求原因事實始末,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所述知悉請求權基礎(依何等法律依據而為請求)。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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