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救,2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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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譽慶
相 對 人 史潔音
相 對 人 王紫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現工作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年邁已高身體不好的母親,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

經本院查詢聲請人104 年間之財產資料,尚有土地、汽車各1 筆,業務所得2 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又聲請人為64年間出生,經其載明於聲請狀,現年42歲,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無工作能力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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