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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林秀華
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秀華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6 年1 月10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3,807 元未為清償。
嗣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林秀華之子即被告郭人豪於96年7 月19日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4)及其上同段361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參諸郭人豪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220,000 元,以被告郭人豪當時年僅20、21歲,正值完成學業甫出社會或尚在就學之際,應無資力支付高額購屋頭期款及後續分期之貸款,顯見被告郭人豪確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應係被告林秀華,林秀華應係為規避原告就系爭房地追償債權,遂借名登記於被告郭人豪名下。
又被告林秀華既怠於終止其與被告郭人豪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代位被告林秀華終止其與被告郭人豪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告郭人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華。
二、被告林秀華則以:購買系爭房地都是伊前夫與郭人豪自行處理,並由伊前夫主導,與伊無涉。
伊係全職家庭主婦,未曾就業過,95、96年間亦無穩定收入,自無能力提供資金予郭人豪購屋,更無所謂借名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人豪則以:伊祖父郭上山(已身故)以其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渡船港39號房地(下稱旗津房地)之價金80萬元,資助伊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41萬元)及按月支付貸款,不足部分則由伊靠打工收入及伊父親郭定豐支付。
而伊母親林秀華需在家照顧罹患肺結核病之郭定山,並無工作收入,且購買系爭房地事宜均由伊父所主導,而與林秀華無涉,林秀華亦未資助任何財物購屋,更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林秀華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迄未清償完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明細、客戶帳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秀華,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郭人豪名下,被告2 人係透過借名登記關係規避原告對被告林秀華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林秀華出資購得後借名登記至被告郭人豪名下云云,惟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林秀華出資購入,況其亦自承林秀華已陷於無資力償還所積欠之信用卡債(見本院卷第4 頁),則其上開主張云云,已堪置疑。
其次,被告郭人豪辯稱系爭房地係因伊祖父郭上山出售旗津房地後,以其所得價金80萬元之半數即40萬元支付頭期款,剩餘40萬元則用以支付後續貸款,不足部分則由郭人豪以工作收入及伊父親郭定豐支應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大致相符之旗津房地買賣契約書暨所有權狀、郭上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付款收據、郭人豪簽發之本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郭人豪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土銀106 年3 月29日函附之郭人豪申請貸款暨授信審核書等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9頁),並參諸土銀當時對郭人豪之徵信審核紀錄所載:「郭人豪君現為中華民俗藝陣研究室專任助理兼任導遊浮潛校(應為「教」之誤載)練,且收入經查詢無不良債、票信紀錄,信用可. . . 」,且擬貸放4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郭人豪於98年度至104 年度之課稅所得資料(本院卷第85頁證物袋內),其年收入起初雖僅有20萬元左右,然自102 年度起即增為60多萬元,復於104 年度再增至80多萬元等情,足徵被告郭人豪前揭所辯,顯屬有據而非憑空杜撰。
原告徒以郭人豪年紀甚輕、甫出社會等情,主張其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林秀華出資購得之事實,則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於代位被告林秀華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郭人豪返還系爭房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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