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14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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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黃月娥
翁毓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七六分之十九)及其上同區段八八六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買賣行為、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翁毓波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月娥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黃月娥未依約按期繳納帳款,迄98年8 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032元之帳款(下稱系爭債權)未為償還,嗣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後紐西蘭銀行再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又於101 年6 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後,繼由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命被告黃月娥給付上開信用卡債務。

詎被告黃月娥明知其尚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卻於98年8 月27日與訴外人即被告翁毓波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黃月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76分之19)及其上同區段8867建號(應有部分全部)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 ○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翁毓波(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此舉顯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翁毓波應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月娥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6 年1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而本件系爭債權行為成立時間為98年8 月27日,系爭物權行為則為同年9 月10日,提起訴訟之時間距系爭法律行為之時間均未滿10年。

又自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查詢列印資料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8 日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原告主張其最早係於106 年1 月16日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知悉後1 年內之106 年1 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為證,並有本院函調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

則被告黃月娥既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翁毓波後,黃月娥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亦無收入足為其債務之擔保(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黃月娥所得暨財產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應屬可採。

又被告黃月娥之戶籍自93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21日期間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 號,而與被告翁毓波同址(設籍期間為98年8 月14日起至今),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第54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確有同居生活,被告翁毓波對系爭法律行為後,被告黃月娥之財產不足為其一切債務之擔保,將陷於無資力,而有損害原告債權乙事,應屬知悉。

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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