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149,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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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胡家銓
被 告 李瑀葳(原名李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30 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時代大道路口時,疏未注意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車前狀況,竟在中山三路慢車道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雙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就系爭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0 元、機車維修費7,15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8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所明文。

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1、醫藥費58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藥費58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屬必要,自屬有據。

2、機車維修費7,150 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零件之維修費7,150 元,業據其提出維修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修理之零件材料費7,150 元,系爭機車係101 年6 月出廠(本院卷第4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4 年8 月21日止,已逾使用年限。

若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7,150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788 元【計算式:7150÷(3 +1 )=178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作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服兵役、每月收入6,070 元,業據其陳明在卷;

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業據其於警詢陳稱在卷(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

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6頁),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2,368 元(計算式:醫藥費580 元+系爭機車之損害1,788 元+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2 萬2,3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5 年7月20日由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1 頁)即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就機車維修費另為請求,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 頁反面),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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