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15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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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林彥甫
被 告 徐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55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130 元,及其中357,888 元自民國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 年1 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57,888 元、利息16,042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但希望與原告私下協商,且伊目前沒有錢還款等語置辯。

惟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就此並未舉證已協商成立,兩造既未達成協議,原告起訴請求即無不合法;

被告若確有還款意願,兩造於本院判決後另行協商,亦非法所不許。

另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合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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