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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卓見平
兼訴訟代理人 黃月盆即卓黃月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持訴外人顏瑞霖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胡存良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由被告黃月盆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
因被告一再要求胡存良勿提示系爭支票,胡存良一時心軟,未予提示,嗣被告避不見面,致該債務拖延多年。
後因胡存良積欠伊款項,將該債權轉讓給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未向訴外人胡存良借款,被告黃月盆是幫訴外人顏瑞霖擔保向胡存良借款,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款項並未經手,是胡存良交付給顏瑞霖。
黃月盆的電話十幾年來都沒有更換,若真的有跟胡存良借款,胡存良早就可以請求,另被告卓見平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存良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情,則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胡存良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跟伊借錢拿給伊的,本來約定2 個月要還,但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伊不認識發票人顏瑞霖,因為被告是夫妻,被告卓見平要被告黃月盆在支票上背書,所以伊沒有讓卓見平在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然查:胡存良既為債權讓與人,實不得僅以其證詞即認被告確對原告負有債務;
而借用人持他人簽發之客票向貸與人借款,並在票據上背書為擔保,或第三人介紹借用人向貸與人借款,因借貸兩造互不相識,而由第三人在貸與人簽發之票據上背書為擔保,上情在通常民間借貸均屬常見,兩造既各執一詞,且依被告所述,訴外人顏瑞霖已於94年間過世(見本院卷第18頁),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前,難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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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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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瑞霖 │250,000元 │PA0000000 │92年7 月10日 │彰化商業銀行│
│ │ │ │ │南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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