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2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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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號
原 告 震諦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宥良
被 告 侯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2 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及原告陳宥良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9 紙,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930號本票裁定獲准、橋頭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302號本票裁定獲准。

然系爭本票甲、系爭本票乙之簽發緣由係因原告震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震諦公司)廢乾電池等之甲級清除處理機構,原告震諦公司遂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與訴外人薛華簽立申請廢乾電池境外輸出處理補助款合作合約書,約定投資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後薛華依約先交付計300 萬元予原告震諦公司作為財務規劃及計畫啟動資金之用,原告震諦公司則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予薛華作為履約之擔保。

原告震諦公司於簽約後確有依約於1 年內啟動申請補助款計畫,並於103 年12月22日經環保署同意原告震諦公司申請為廢乾電類境外輸出處理業受補貼機構,惟薛華卻以其無後續資金為由而不願再交付300 萬元,並要求原告震諦公司須償還其已交付之300 萬元,原告震諦公司迫於無奈遂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6 紙交予薛華。

嗣因僅4 紙支票有兌現,餘2紙支票則遭退票,薛華要求原告震諦公司須逐月償還10萬元,遂由原告震諦公司交付現金10萬元及開立從104 年12月間起按月兌現、每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9 紙交予薛華,薛華同時要求由原告陳宥良以其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否則即不交還上開遭退票之2 紙支票。

嗣原告震諦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陸續兌現,僅剩105 年6 、7 、8 月份各10萬元共30萬元金額未還。

詎薛華遲未依約定將原告已經償還金額之同額本票(即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又本件兩造間並非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應係惡意取得上開本票,且被告與薛華間並無存在票據基礎關係,被告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再者,因被告與薛華間並無票據讓與之真正意思,則被告應無取得系爭票據權利,因此被告自無從對原告2 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因之,為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2 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陳宥良名義簽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因薛華積欠伊6 、700 萬元債務,薛華有簽立借據,並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及橋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930號及橋頭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302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原告就上開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被告前揭所稱原告之訴並非合法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既主張上開情詞,惟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則提出薛華之借據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一:
┌──────────────────────────────────────┐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930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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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103年4月20日  │1,000,000元 │ 104年4月20日 │ 104年4月20日 │0000000 │
├──┼───────┼──────┼───────┼───────┼────┤
│002 │103年4月20日  │2,000,000元 │ 104年4月20日 │ 104年4月20日 │0000000 │
└──┴───────┴──────┴───────┴───────┴────┘
附表二:
┌──────────────────────────────────────┐
│橋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02號裁定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104年11月26日 │ 100,000元  │104年12月25日 │104年12月25日 │562664  │
├──┼───────┼──────┼───────┼───────┼────┤
│002 │104年11月26日 │ 100,000元  │105年1月25日  │105年1月25日  │562665  │
├──┼───────┼──────┼───────┼───────┼────┤
│003 │104年11月26日 │ 100,000元  │105年2月25日  │105年2月25日  │562666  │
├──┼───────┼──────┼───────┼───────┼────┤
│004 │104年11月26日 │ 100,000元  │105年3月25日  │105年3月25日  │562667  │
├──┼───────┼──────┼───────┼───────┼────┤
│005 │104年11月26日 │ 100,000元  │105年4月25日  │105年4月25日  │562668  │
├──┼───────┼──────┼───────┼───────┼────┤
│006 │104年11月26日 │ 100,000元  │105年5月25日  │105年5月25日  │562669  │
├──┼───────┼──────┼───────┼───────┼────┤
│007 │104年11月26日 │ 100,000元  │105年6月25日  │105年6月25日  │562670  │
├──┼───────┼──────┼───────┼───────┼────┤
│008 │104年11月26日 │ 100,000元  │105年7月25日  │105年7月25日  │562671  │
├──┼───────┼──────┼───────┼───────┼────┤
│009 │104年11月26日 │ 100,000元  │105年8月25日  │105年8月25日  │562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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