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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小港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川國
訴訟代理人 曾學忠
被 告 張聰田
宋張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聰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宋張春香應於原告對被告張聰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張聰田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邀同被告宋張春香擔任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27萬元。
詎張聰田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本金異動記錄卡、歷年存放款牌告利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共同內容認證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所命給付第1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張聰田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 │
├──┼───────┼──────────┼──────────┤
│ 1 │11,766元 │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自105 年12月5日起至1│
│ │ │106 年5 月3 日止按週│06 年6 月4 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2.94%計算之利│年利率2.94%計算二違│
│ │ │息 │約金 │
│ │ ├──────────┼──────────┤
│ │ │自106 年5月4 日起至 │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 │ │21%計算之利息 │21%計算二違約金 │
├──┼───────┼──────────┼──────────┤
│ 2 │123,974元 │自105 年7月4 日起至 │自105 年8月5 日起至1│
│ │ │106 年1 月3 日止按週│06年2 月4 日止按週年│
│ │ │年利率3.02%計算之利│利率3.052 %計算二違│
│ │ │息 │約金 │
│ │ ├──────────┼──────────┤
│ │ │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 │ │3%計算之利息 │3%計算二違約金 │
├──┼───────┼──────────┼──────────┤
│合計│135,740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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