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21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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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李榮福
被 告 牧野勞務包工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平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牧野勞務包工業公司間返還和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表明原因事實,未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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