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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號
原 告 李劉匹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李建樟(李登淋之繼承人)
李英翠(李登淋之繼承人)
譚李月貴(李登淋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月娥(李登淋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月雲(李登淋之繼承人)
李月華(李登淋之繼承人)
李旺元(李登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4 月4 日以90年11月1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之106 年3 月28日因被告李月娥申請繼承登記,已於106年3 月22日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於106 年3 月28日具狀追加聲明二:被告應將前項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 分之1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3 月22日以90年11月15日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原告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始終同一,且其所為之追加亦係源自被告李月娥於訴訟繫屬中辦理繼承登記之緣故,是核所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旺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一人所有,嗣於91年4 月3 日經被告李月娥以代理人之名義辦理夫妻贈與後,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4 日登記系爭房屋2 分之1 在李登淋名下,然伊並無贈與應有部分予李登淋之事實,且李登淋早於90年11月15日即已亡故,因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然當時之地政事務所竟對已無權利能力之李登淋辦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之登記,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顯有自始無效之原因。
而該登記在李登淋名下之應有部分又於106 年3 月22日經被告李月娥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李登淋既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卻仍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對原告之所有權而言是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前揭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李旺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各以:㈠被告李建樟:伊覺得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之真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英翠、譚李月貴、李月娥:原告於李登淋生前確實有約定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李登淋,並全權委託被告李月娥辦理,然因登記之過程有所耽誤,才會拖到李登淋死亡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房屋登記在李登淋名下應屬有效,而李登淋既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繼承登記豈會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月雲、李月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嗣於91年4 月3日經被告李月娥以代理人之名義辦理夫妻贈與後,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4 日登記系爭房屋二分之一在李登淋名下,而李登淋前於前揭登記完成前之90年11月15日即已死亡,被告李月娥復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6 年3 月22日將前揭登記在李登淋名下之房屋應有部分申請繼承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1日高市新登字第105705757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李登淋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3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670249300 號函暨建物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166 頁及第221 頁至第223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有無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贈與李登淋之事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以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即應由主張其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李登淋之意,為被告李月娥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存在的一方先負舉證之責。
被告李月娥固提出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權狀影本、板信商業銀行綜合寄交原告之對帳單、通知函、還款收據、存摺影本、放款帳卡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李月娥代理原告向訴外人李雪月承租房屋之公證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證,並抗辯稱:法律的意思表示是要兩造雙方都在場才能證明是否屬實,如無法證明就依照法律文書上的合法行為證明屬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被告李月娥所提出之前揭資料除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均與證明原告及李登淋間有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者無關,而該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僅係被告李月娥自己代理原告、李登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填寫之公契(登記申請書),且該文書之正當性(原告否認有授權被告李月娥製作該申請書)自始即為原告所爭執而為本件之核心爭執事項,被告李月娥以此作為證據顯屬循環論證而不可採,另參以被告李月娥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核與其於91年4 月3 日為原告申請系爭土地(非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書狀換發時所檢附之申請資料相同(見本院卷第52頁、第162 頁),則縱使被告李月娥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取得原告之印鑑登記資料,亦不能排除係其利用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書狀換發取得原告印鑑證明資料之機會違反原告意願私自辦理本件房屋應有部分登記之可能性,故徒以被告李月娥於上揭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相關登記資料(含原告之印鑑證明、印章)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李登淋之事實。
而包含李月娥在內之全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李登淋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其確無贈與系爭房屋予李登淋之意思應可信為真實。
㈢訴外人李登淋於91年4 月4 日是否仍能成為物權登記之權利主體?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⒉經查,訴外人李登淋確於90年11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房屋係於91年4 月4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登淋名下,已如前述,足見李登淋早已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死亡。
又權利人李登淋既已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死亡,依首揭民法規定,其於登記之該時間點已不具備權利能力,自無法成為取得民法物權之權利主體,故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91年4 月4 日、106 年3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確無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李登淋之意思,且李登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已死亡,而不得為法律上取得權利義務之主體,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均如前述。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李登淋之行為既為無效,卻仍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該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妨害。
又因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自始無效,被告等李登淋之繼承人即無原始之所有權可資繼承,現卻由被告李月娥為李登淋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此於本件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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