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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原告與被告郭上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1 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追加郭馴斌、黃世華為被告,並請求郭上豪、郭馴斌、黃世華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6萬0,074 元,此連帶給付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該連帶給付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若原告願與被告再洽談和解事宜,請先具狀陳報,可暫緩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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