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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邱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39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6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9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止,按月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第1 至3 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4碼計付,第4 至6 期加17.24 碼計付,第7至84期則加41.24 碼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6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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