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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號
原 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曾柏諭
被 告 邵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0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25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10 年6 月30日止,詎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起即未按時繳交房租,至106 年4 月10日共積欠租金35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6,250x13 個月又10天),扣除押租金75,000元後,仍積欠275,000 元,已達2 個月租金之總和,爰依法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6 年4 月12日起,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131,250 元(計算式26,250x5=131,250),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250 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其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被告出入系爭房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並有原告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終止契約之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1 頁),足認原告所述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5 年3 月1 日至106 年4月10日所積欠之租金共275,000 元(計算式:26,250x13(1/3) -75,000=275,000),即屬有據。
(二)違約金部分: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在通常之情形下,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地,約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出租人所受之損害亦相當於此,是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5 倍之違約金,明顯過高,自應予以酌減,並以酌減至相當於租金26,250元之金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75,000 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1 頁公示送達資料)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免徵訴訟費用之附帶請求,是本件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8,150元
合計 8,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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