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2717,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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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黃雲菊
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10 元。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雲菊之債權人,被告間共同繼承下列土地,請求依黃雲菊應繼分比例2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150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161,927 元×面積571 ㎡×權利範圍53/10000×黃雲菊應繼分比例1/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103,000 元×面積56㎡×權利範圍53/10000×黃雲菊應繼分比例1/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價值:課稅現值135,600 元×黃雲菊應繼分比例1/2 )=245,020 元+15,285元+67,800元=328,1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 元外,尚應補繳2,4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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