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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林彥甫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 月6 日與原告締結信用卡消費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1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加收違約金,逾期1 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逾期2 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 期違約金500 元,連續逾期3 期以上者,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以3 期為限。
詎被告自106 年9 月4 日起未依約繳款,迄至106 年11月22日止,已積欠消費款本金388,796 元、利息7,037 元、違約金700 元未清償,如加計第3 個月之違約金500 元,總積欠金額為397,033 元,為此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
合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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