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車宛凌
被 告 黃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107 年4 月8 日前,具狀說明:⑴本件究竟主張被告哪一個行為侵害原告什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而要請求賠償?⑵原告之學歷、現職、月收入。
被告亦應於107 年4 月8 日前,具狀陳報被告之學歷、現職、月收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帥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