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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永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黃詩庭
訴訟代理人 賴隆合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訴訟代理人 游璿樺
被 告 蔡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志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蔡志揚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志揚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至317 號之「美術東世界大樓」(下稱上開大樓)旁因違規停車檢舉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蔡志揚竟基於恐嚇犯意,尾隨原告進入上開大樓1 樓大廳,並舉右腳作勢踹踢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蔡志揚並因此遭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志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因被告蔡志揚為被告永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原公司)之員工,被告永原公司又為被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之加盟店,其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受僱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志揚則以:就曾對原告恐嚇,遭法院判刑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明顯過高,應以1,000 元為合理等語置辯;
被告永原公司則以:被告蔡志揚係被告永原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並非被告永原公司員工,其當日突發性與原告發生衝突,實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永原公司無關等語置辯;
被告台灣房屋則以:除被告永原公司所辯外,被告永原公司僅係加盟店,被告永原公司所為與被告台灣房屋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蔡志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志揚拘役20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蔡志揚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被告蔡志揚既因對原告恐嚇而遭法院判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志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永原公司及台灣房屋公司請求連帶賠償部分: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蔡志揚係由被告永原公司、台灣房屋公司所僱傭、且被告蔡志揚當時係執行職務乙節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舉證,其請求自應駁回。
2.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被告蔡志揚係被告永原公司理事之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主張被告蔡志揚時常出現在被告永原公司店內,然本院尚無從僅此即可認定被告蔡志揚確為被告永原公司員工,況本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蔡志揚當日係執行被告永原公司之職務,且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亦無從認定被告蔡志揚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何關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永原公司及台灣房屋公司應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蔡志揚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從商,其104 年間所得約500,000 元,名下不動產2 筆,重機1 台;
被告蔡志揚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海產買賣,其104 年間所得約50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身分資力(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外放於彌封袋),以及本件被告蔡志揚對原告恐嚇之行為態樣、情節、內容、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志揚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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