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 三、被告則以:當時聯雄公司積欠管理費,並同意將系爭停車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土地上之維納斯藝術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建
- (二)系爭房屋為系爭大樓所屬建物,原告於82年11月15日以買
- (三)林自重於84年8月21日死亡,聯雄公司於85年2月6日改
- (四)聯雄公司於89年12月1日為高雄市政府解散公司之登記,
- (五)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原為林自重交付訴外人代書王
- (六)被告對於原告持有由聯雄公司核發系爭大樓編號20號停車
- (七)系爭停車位迄今已為被告占有使用管理約22年,現仍為被
-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自王振芬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王振芬交付原告所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之真
- (三)至被告主張價金給付相隔多年不合理等語,然此僅屬聯雄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分管契約,請
-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嫣芬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維納斯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國益
訴訟代理人 金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一六五○七建號建物之地下一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編號七八號之機械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金正祥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變更為羅國益,有卷附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佐(本院二卷第147 至150 頁),並以書狀提出答辯,而有續行訴訟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本院認其已有承受訴訟之意思,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50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聯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雄公司)所起造,伊於82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共用部分即系爭建物,復向聯雄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78號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伊就系爭建物取得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76 。
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分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當時聯雄公司積欠管理費,並同意將系爭停車位專屬使用權讓與伊,作為價金抵償管理費;
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相隔22年才給付價金,有違常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上之維納斯藝術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建物,由聯雄公司所起造,於82年11月9 日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2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399號使用執照為第一次登記,聯雄公司就系爭停車位原具有專屬使用權;
當時聯雄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林自重,訴外人翁述正為董事,原告除為聯雄公司之員工外,亦為聯雄公司之股東。
(二)系爭房屋為系爭大樓所屬建物,原告於82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
原告就系爭建物取得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76 。
(三)林自重於84年8 月21日死亡,聯雄公司於85年2 月6 日改選董事長為黃玉鳳(配偶為翁述正),其餘董事為訴外人左頌德、陳威志,翁述正自此以後即未擔任聯雄公司之董事。
(四)聯雄公司於89年12月1 日為高雄市政府解散公司之登記,迄今未呈報清算人,黃玉鳳於99年6月8日死亡。
(五)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原為林自重交付訴外人代書王振芬保管,嗣王振芬於105年交付原告持有。
(六)被告對於原告持有由聯雄公司核發系爭大樓編號20號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之地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本院一卷第116 、118 頁)之真正,並不爭執。
(七)系爭停車位迄今已為被告占有使用管理約22年,現仍為被告占用。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自王振芬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時,是否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屬使用權?原告據以請求遷讓騰空返還,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當時聯雄公司積欠管理費,並同意將系爭停車位專屬使用權讓與伊,作為價金抵償管理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就此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
(二)王振芬交付原告所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
據證人王振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代書工作約20多年,聯雄公司就系爭大樓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即為伊辦理,後伊亦有就系爭大樓銷售過戶協助辦理,伊認識林自重,聯雄公司建造完成系爭大樓後,因林自重身體欠佳,有結束經營公司之打算,當時聯雄公司要結束營業的時候還剩下二個停車位,但聯雄公司已經將區分所有建物出售出去,停車位部分是屬於公共設施,聯雄公司已非住戶,因原告是住戶,就詢問原告是否購買系爭停車位,後原告應該有答應,伊記得原告當時已另有車位,林自重叫伊將系爭停車位過戶給原告,至於當時原告有無將價金交給聯雄公司,伊不清楚;
而聯雄公司當時將系爭停車位憑證交給伊保管,只要伊協助幫忙過戶就會將憑證交給買方,去年(即105 年)原告來詢問伊時,伊才想到當時已經幫原告過戶了,後來為何未將憑證交給原告,是因為後來林自重交代就過戶停車位應有部分給張嫣芬後隔一、二年就死亡了,伊才會忘記;
嗣原告表示當時因為資金不足,故未將價金交付聯雄公司,因聯雄公司尚有另一位董事翁述正,伊就詢問翁董,但因聯雄公司在結算過程中伊有協助處理,故當時聯雄公司欠伊一些費用,翁董說既然聯雄公司還欠伊費用未清償,就說原告所積欠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就當作是清償積欠伊費用,伊後來估算這幾年聯雄公司積欠費用大約30萬元左右,也參考目前停車位的價格,原告亦稱當時跟林自重講的價錢大約是30萬元,故原告將30萬元價金交付伊,後伊與翁述正確認後才將系爭停車位憑證給原告;
系爭大樓為保存登記時因法令不足,故聯雄公司在憑證上就有記載有平面車位的公共設施持分是另外再加萬分之50,機械車位是萬分之25,因為在預售屋或保存登記前已經有購買車位的人,在保存登記資料出來時,將車位持分一併加入,如果保存登記出來之後才另外再購買,就會跟原本所顯示的不一樣;
又因公共設施持分必須是計算結果一整數,假設車位公共設施是萬分之4,000 ,其餘公共設施是萬分之6,000 ,因我們已經有訂出停車位持分的依據,所以除下來結果為了要符合整數,會有一些公共設施持分是萬分之50,有些是萬分之51,例如16450 、16451 等建號建物(本院卷第133、134 頁),其公共設施持分是萬分之73,可以判斷是有一個機械車位,因為扣掉萬分之25後,還有萬分之48,跟萬分之50的差距僅有萬分之2 而已,差距非常低,這是符合我們可以接受的差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4至98頁)。
依王振芬之證言所示,雖提及原告將價金交付其清償聯雄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可能有利害關係,然本院審酌王振芬僅係單純從事代書執行職務,王振芬如有故意捏造而為不實陳述,大可將自身利害關係撇清,卻捨此未為;
況證人所為證述,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
進依證人所述,足見原告當時權時已向聯雄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王振芬並已就系爭停車位就系爭建物所對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王振芬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時,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屬使用權。
(三)至被告主張價金給付相隔多年不合理等語,然此僅屬聯雄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因價金遲延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即此為其等間內部之問題,並無礙於本院之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繼前所論,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已具有專屬使用權。
而系爭停車位現為被告所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並未就其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