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29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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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梁皓偉
被 告 江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重亦
被 告 林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4 年11月26日,到期日105 年12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386,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1,643,000 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無結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3,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票,詎屆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1,643,000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7 月12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述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連帶負清償責任無疑。

復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5 年12月12日,其上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43,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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