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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邱子堯
被 告 盧信義
訴訟代理人 盧信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易字第644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因被告刻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持續製造聲響,遂自戶外持手機拍攝被告在上址房屋內之狀況以進行蒐證,被告發現後心生不滿,乃至伊所在處即上址房屋後方道路,強取伊用以蒐證之手機並將之摔至地面,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伊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其後再以手抓、打及腳踹之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前臂擦傷(約11公分長)、左前臂擦傷(約5 公分長)、右前臂瘀傷(約1x 7公分)、左大腿、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診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 元,且因畏懼被告不敢返家,當日於旅館寄宿支出800 元,並於翌日返家後,擔憂被告會對伊不利,故在住家外架設監視器錄影設備,支出21,000元,伊受有系爭傷害後亦甚恐懼,請求被告為傷害所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發現原告無故在伊屋外鬼祟窺探,又持手機盜錄伊及住處影像,伊要求原告停止攝影,詎原告無視伊之勸阻,仍持手機繼續攝影,伊始以手撥開原告之手機,阻止原告盜錄,且伊並未出手毆打原告,實情係伊反遭原告毆打成傷,假使認伊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伊支出監視器費用21,000元,此項支出非源自伊之直接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請求無理由;
再以,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認鄰居即被告刻意在其上址房屋內持續製造聲響,遂於104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自戶外持手機拍攝被告在上址房屋內之狀況以進行蒐證,遭被告發現上情後,乃行至其所在處,並見其仍繼續拍攝後,以手打、腳踢之方式對其攻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並抗辯稱其並未攻擊原告云云,惟被告攻擊原告之經過,業據證人潘雲香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4 年9 月20日晚上11點多報警後警察沒有來,之後我兒子邱子堯就出去查看,我不放心所以跟著出去,有看到盧信義在家裡一下蹲下、一下站起,後來盧信義發現我們就跑出來並問邱子堯在錄什麼,邱子堯則問他是誰、為何要一直敲讓我們無法睡覺,盧信義回說沒關係讓我們錄,邱子堯就繼續錄,然後盧信義就搶邱子堯手機,搶到手機後又打邱子堯,盧信義有抓住邱子堯雙手、用腳踹邱子堯大腿,因踹的動作很快,是踹左大腿或右大腿我不清楚,而邱子堯轉身要撿手機時,盧信義又去踹邱子堯後背,盧信義除了抓邱子堯雙手外,還有攻擊邱子堯的手,我當時看到這種情況嚇呆了,然後看到手機在地上就趕快把手機撿起來去求救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且其證述情詞,亦核與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斯時以手機蒐證之錄影內容後顯示:於影片一開始可見被告屋內有一男性站立之影像,嗣即見被告出現在原告當時所在位置前並有以手往手機鏡頭方向伸之動作,攝影畫面旋即因此晃動不清,並於被告伸手約2 秒後畫面漆黑且有類似物品掉落之撞擊聲,隨後畫面跟著潘雲香移動,期間可聽見潘雲香呼喊救命、打人之聲音,之後警方到場,原告即向員警表示遭被告搶走手機且手遭抓傷等情(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卷第60頁及其背面、第61頁背面、第62頁),則證人潘雲香前揭證述情詞應非虛罔,被告確有對原告施加傷害之暴行堪認屬實無誤。
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警員到場第一時間僅表示遭抓傷手部,並未提及其他,認原告所之多處傷勢不可能係其於短短數秒內所造成云云,惟原告於警員到場所為之陳述,囿於當下之情境,原告甫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心緒紊亂,卻又急欲向到場之員警概述衝突發生之經過,致未逐一清點自己受傷之內容,僅於敘述之過程中提及其一,此在警員與原告進一步確認無其他傷害之前提下,自不能僅以此作為否定原告當時確已受有其餘傷勢之依據,至本件依被告自己計算原告受攻擊時間尚有13秒,在兩造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之情況下,依證人潘雲香證述被告攻擊之態樣(手打、腳踢),要在短短數秒內產生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前臂瘀傷、左大腿、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並非全無可能,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在與其發生衝突前即已帶有前揭傷勢,則被告空言抗辯前揭傷勢均與其無關云云,要不足採。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㈢本件被告故意妨害原告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手抓、打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9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堪信為真,則原告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⑵財產損失部分: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畏懼被告不敢返家,寄宿於旅館支出800 元費用,並於翌日返家後在伊住家外架設監視器錄影設備,支出21,000元云云,雖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收據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第15頁、第17頁),惟卻未見原告提出住宿旅館收費單據,其是否果真有此800 元之費用支出已非無疑,況原告縱有寄宿旅館支出800 元、架設監視器錄影設備支出21,00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遽認與被告上揭犯罪行為具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持手機蒐證遭被告妨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此蒐證上之被妨害是否侵害到原告人格法益已非無疑,更遑論認定其情節已臻重大,是原告以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惟原告遭受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苦楚,自無可疑,從而原告就其遭被告毆打致傷部分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7 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失業等情,有兩造陳述資料、被告警詢筆錄及稅務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及兩造發生糾紛之緣由與經過等一切狀況,認被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90元【計算式:290 元+60,000元=6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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