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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許惠強
被 告 楊蜀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
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又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範之意,旨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
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受訴法院為之。
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31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於受通知後,於執行法院所定之分配期日(106 年2 月17日)前一日即同年2 月16日以聲請分配表異議狀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表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與歷審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就其債權存在提出答辯,明白表示反對原告之異議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堪認其反對原告在執行法院之聲明異議,被告既已補正上開執行程序上之瑕疵,應認原告之起訴並非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曾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於105 年2 月16日以座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06 )暨其上同區段112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巷0 號,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000 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嗣因伊未清償前揭債務,遭被告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額外增列伊以系爭房地向被告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200,000 元,並使被告分配總金額從1, 556,435元增加為1,775,553 元,然伊並未向被告借貸該筆款項,系爭分配表所載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0000000 元債權額,應減為0000000 元,並將減少金額219118元,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向伊借款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後不久,自稱另有其他資金需求,又再向伊借款20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讓伊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然始終未償還欠款,故伊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取償並無不妥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訴訟之一方若已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訴訟基本之舉證分配法理。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借款1,400,000 元並持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供,填載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向其借款1,400,000 元之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1,400,000 元借款外,並未再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借款2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就持該第四順位抵押權參與分配,則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抗辯該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被告就該200,000 元借貸關係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被告就兩造間確有該第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業提出原告於105年3 月4 日所簽立之借據及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尋求被告借款協助之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19頁至第20頁),依該借據之內容所示原告係於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後之105 年3 月4 日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所另外簽立,原告雖主張該借據係被告無端要其開立,並向其佯稱多開沒有關係云云,然該借據上清楚載明係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且該款項當日已由原告親自收足無訛,原告並允諾借款期限自105 年3 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止,到期後原告應將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絕不拖欠後由原告簽名並在金額、簽名處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23頁),以原告有能力書寫起訴狀詳述其向被告借貸1,400,000 元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之經過,顯非目不識丁之文盲,其對自己於105 年3 月4 日所簽立之借據內容應無不識之理,而原告暨非欠缺閱讀能力之人,豈會在無取得該筆借貸款項之前提下任意簽立借據並允諾屆期償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有於105 年3 月4 日向其借款200,000元應非無據。
㈢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既已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由原告提出反證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在,對此原告固舉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及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均僅載明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400,000 元為證,認被告自己亦承認其前後貸予原告之總金額僅為1,400,00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存證信函僅係針對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表述,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則係因執行第三順位抵押權,即得使第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併受分配故才未並將第四順位抵押權部分列入,該存證信函開宗明義即載明係針對105 年2 月15日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1,400,000 元已屆期未獲清償而向原告催討,其內容並未稱兩造間之全部債務總額僅1,400,000 元,且該存證信函寄送之日期為105 年5 月23日(見本院卷第6 頁),斯時確實尚未屆第四順位抵押權所載之債務到期日,則被告抗辯其係因此未併將105 年6 月3 日才會到期之200,000 元債務提前列入催討,應為可採,另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在當事人未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時,自不得強解為已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故次順位(相對於聲請本案強制執行者所據之執行名義者)之抵押權人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將已知之債權及金額,依職權列入分配即可,其應徵收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所得金額扣繳執行費,始合於公平正義原則,此有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9 號決議可參,是依現行執行法院之實務運作,確實可能存在擁有先後順位二筆以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為避免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始即按全部債權額計算並繳納執行費用,而僅先就前順位抵押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另將次順位之抵押權留待執行法院自行列表分配,並待分配結果確認有無受償後,再自所得金額扣減執行費用,故被告為減免額外執行費用之支出,未併將200,000 元列為執行名義,亦無悖於正常人理性價值判斷的選擇,原告僅擷取被告存證信函、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片段內容認未表列之200,000 元債權乃不存在,未免速斷而不足採。
另原告又抗辯抵押權設定日期與借據所載日期有所出入,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云云,然本件第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登載為兩造於105 年3 月2 日之消費借貸金額而與借據之簽訂日期105 年3 月4日略有出入,惟該借據僅係表彰借貸之內容,此與兩造間何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屬有間,以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乃諾成契約(兩造口頭約定即成立)之本質而言,本即可能產生兩造於105 年3 月2 日約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於日後補簽立借據並將日期借貸之起日約定為書立紙本契約之日,此自兩造均不爭執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內容及該次借款所簽立之借據綜合觀察亦可見端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0 元債權存在乙節,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任何有效之反證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受有第四順位抵押權之分配款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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