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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良寶
被 告 海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保進
被 告 黃敏香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海根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民國104 年6 月16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黃敏香於系爭支票背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公司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本金數額不符、支票存款不足及債權人條件嚴苛等語,然其未附具體事由並陳明調查證據方法,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本件起訴狀於106 年4 月5 日公示送達最後被告黃敏香,應自20日後即106 年4 月25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0頁)即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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