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33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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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江施玉鸞
訴訟代理人 江頂岳
被 告 林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六十六號十一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元,並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66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0 元,並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10 元,並自 106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70 元,聲明㈠則維持原主張,是本件原告所為聲明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1年3 月14日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江頂岳即原告之次子,惟系爭房屋仍由原告管理收益。

被告於多年前即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居住,嗣於104 年2 月15日被告與原告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押租金12,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自104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已積欠逾2 個月,且自106 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既未遷出系爭房屋,亦未給付積欠之租金184,000 元(計算式:8,000 元×23=184,000 元)及管理費38,410元(計算式:1,670 元×23=38,400元)。

原告曾於105 年7 月26日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拒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復於105 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是被告於106 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210,410 元(計算式:184,000 元+38,410元-12,000元=210,410 元)。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9,670 元之損害(計算式:8,000 元+1,670 元=9,670 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55條前段雖規定租賃關係終止,惟實係指租賃關係消滅,故於終止契約以外之其他原因而租賃關係消滅者,除租賃物全部滅失或有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外,承租人均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房屋稅繳款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管理費繳納收據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據此,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另本於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0,410 元,暨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7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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