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33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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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36號
原 告 玉山當舖
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
被 告 蔡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9 月24日至98年10月23日止,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0月23日,並簽立5 紙支票及同額本票1 紙做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詎前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典當借據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23至2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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