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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劉俊清
被 告 李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349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26 元,及其中201,997 元自民國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逾期第2 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未能依約繳款,迄至105 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201,997 元及利息5,416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債權計算表、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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