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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堂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被 告 郭映里即郭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364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許雅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轉催呆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雅惠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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