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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柯易賢
被 告 林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36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9.71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9 月25日止,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聯邦商銀已於95年9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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