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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羅文彬
王經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賴榆翔即賴得昇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374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榆翔即賴得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榆翔即賴得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高明賢變更為黃忠銘,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榆翔即賴得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41 元,及其中285,165 元自民國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476 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榆翔即賴得昇於92年1 月2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賴榆翔即賴得昇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賴榆翔即賴得昇已於94年10月5 日死亡,被告為賴榆翔即賴得昇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賴榆翔即賴得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函、臺南地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係於106 年3 月1 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暨收據戳章在卷可參,則其於101 年3 月1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就此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請求之金額中已無罹於5 年短期時效之利息部分,堪以認定。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合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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